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其發行儲值卡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提撥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
元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規定計提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
元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
應提撥金額。
二、後續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提撥比率依前條規
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