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就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應保 存至與持卡人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二、發行機構應留存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其範圍包含移轉時間、電子票證卡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 、移轉設備代號及移轉結果。 三、發行機構簽立電子支付機構為特約機構時,應於契約中載明電子支付 機構不得將移轉交易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