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58    條
(合併或變更許可與登記)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 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 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 地公告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