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062.05.07台六十二財字第3985號函廢止)
第    6    條
銀錢行莊於活期存款戶開戶時,除經調查或提有信用卓著之證明者外,應
先准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經過六個月後,查明其信用及存儲情形良好,
始得准其開立甲種活期存款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