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
第    6    條
(許可合併應審酌之因素)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 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