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第    6    條
新設銀行如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未達實收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其發起人限
於農、漁會,並應認足全部發行股份。且新設銀行發起人中,屬於擬設置
總行所在地之同一縣 (省轄市) 或直轄市之農、漁會不得少於五家。
新設銀行如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達實收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不受前項之限
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