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090.06.21台財融(三)字第90707222號令修正)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業務區域以縣市為單位,所
稱市為直轄市,省轄市則併入縣計算,其範圍規定如下:
一、單獨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二縣
    市。
二、合併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各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一
    縣市。總社位於同一縣市者,增加緊鄰二縣市。
三、五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且股金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
    域為十縣市。
四、十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並包括台灣北、中、南部各至少一家,且股
    金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全國。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就變更組織個案狀況調整其業務區域。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