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第一百零一條準用
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
持有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辦理公開招募或私募前所為之變更。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處分信託財產所得現金分配後,或資產證券化
計畫所定債務清償及賸餘財產分派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
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之縮短。
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記載,取得受益人或資產
基礎證券持有人全體書面同意所為之變更。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訂定當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補充事項,其內容涉及資
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但以其修正或補充事項,係經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係更正原有約定之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
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之補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者
為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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