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受託人,且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三、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