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61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
活動。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