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如係經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匯(轉)入之款項,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 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 序逐筆認定,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信用卡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