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
第   62    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 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 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 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 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 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