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
第    7    條
(因合併而不符法令規定之限期調整)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 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 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 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