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修正發布之第 4、6、10、13、16、24 條、第 16 條 格式 G、第 18 條格式 K、第 20 條格式一、格式二及格式四自一百十七 會計年度施行。
銀行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 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銀行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 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