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 4、6、10、13、16、24 條、第 18 條格式 I、第 20 條格式一、格式二及格式四,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施行 。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 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票券金融公司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 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票券金融公司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四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