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106.04.06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1470號令修正)
第    7    條
銀行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本法修正前無償接收、承受或原承受抵償日產債
務之不動產,參與未挹注資金之都市更新而新增取得之不動產,非屬本法
第七十五條所稱之不動產投資,銀行得繼續持有該取得之不動產。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