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0.12.14金管銀法字第11002741312號令修正)
第    7    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
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
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
銀行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
其他業務。
前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會所
    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
    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理)事會及
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
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
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導事宜。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
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項專責主管報告,且
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
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