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74    條
(投資事業之限制)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