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76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
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