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8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
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另依本條例規
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行,得與大陸地區及臺
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