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087.06.29台財融字第87805704號令廢止)
第    8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必要時得延期一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或接待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二十
日,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