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始機構提供資料之規定) 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 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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