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108.04.08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8900號令修正)
第    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持有金額及比率
之規定:
一、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
    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者,不計入上
    述金額。
二、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資產信託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
    者,不計入上述金額。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人,指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
或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
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受託機構對於因其持有受益證券致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持有人,應通知該
持有人於一個月內轉讓受益證券以符合規定。該持有人屆期未轉讓者,不
得行使其受益權之表決權,且受託機構不得再分配信託利益予該持有人。
發起人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受益證券者,應將受益證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且自持有受
益證券起一年內不得中途解除保管、轉讓、設質或以該受益證券為擔保品
從事附買回交易。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