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除第 7 條另定 施行日期外,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或交 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 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虛擬資產服務商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 期限進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