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施行前,已擔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 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準則施行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不 符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