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
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時,被投資
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指派擔
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應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