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 (理)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者核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
    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 (理) 事會
    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
    再報常務董 (理) 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
    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