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0.01.12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650號令廢止)
第    9    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
二、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四、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六、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七、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八、監督及輔導授信與投資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九、監督及輔導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之聯繫。
十、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一、列席董事會、監察人會議、股東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其他法定
      會議或重要會議,提出意見。
十二、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
十三、要求受監管金融機構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務、財務或其他報
      告。
十四、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或核准之事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