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
    者核准。
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
    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理事會規定之授權
    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理事會
    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