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第    9    條
縣銀行應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時,由縣商會出具驗資印文證書,並備
具左列各件,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發給銀行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
一、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
四、執照費。
前項未收之股款,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之,仍依照本條第一項
規定辦法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