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3.08.20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4610號令修正)
第    9    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
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
年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
    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
    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
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