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9    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
    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
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