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91- 1 條
(工業銀行業務之管理)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 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