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98    條
(再追索之金額)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