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129- 1 條
(妨害金融檢查之處罰)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 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