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133    條
(受罰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 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