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23    條
(銀行資本最低額)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 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 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