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3    條
(銀行業務)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