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33    條
(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