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47- 2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準用)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