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62    條
(勒令停業之事由)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