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62- 3 條
(接管人得為之處置)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 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 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