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62- 7 條
(銀行之清理)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 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剩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 除契約,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 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 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 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五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依前項規定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