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7    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
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
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
、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
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