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
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
,得由常務董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會
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
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