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6    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評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
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檢查意見補足。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