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第   10    條
(清償證明書)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 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