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第    5    條
(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 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