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102    條
(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