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107    條
(應載事項)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